《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2月27日经第2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伟
2024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取得、培训和考试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持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引航员适任证书),并受聘于引航机构的人员。
第二章 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类别,引航员等级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航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航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六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航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除外。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长度的具体规定。
基于港口引航作业条件确需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长度作出小幅调整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批准。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引航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符合引航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四)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
(五)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具有相应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
(三)船员健康证明;
(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五)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六)引航员适任考试成绩单和特殊培训证明;
(七)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航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引航员电子适任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性别等信息及签名;
(三)适用范围:类别、等级、引航范围;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
对于不满足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组织的相应考试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损坏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三)被损坏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等级晋升、引航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 引航员培训和考试
第十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相应的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引航员培训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应当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考试,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二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二十六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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