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航范围考试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航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二十八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航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二十九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航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条 参加适任考试的,经考试后,有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所有已考科目的成绩失效。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成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第三十三条 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并保持档案信息连续、完整、有效。
引航机构应当在引航员技术档案中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技术档案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除引航机构报备的信息外,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引航员技术档案中记载引航员考试以及违法记录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引航机构。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
第三十五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当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进行引航员适任能力考核;考核结果表明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应当撤销其适任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发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员在发生事故前的本等级引航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的引航资历。引航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2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或者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三十八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完整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在引航机构的指派下,从事的引领相应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锚泊等活动;
(二)总长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后端间的水平长度;
(三)引航员适任证书是指证明持证人具备引领相应类别、等级船舶的能力的资格证书;
(四)引航员适任培训是指适任考试考前培训、雷达观测和模拟器培训;对于海港引航员,还包括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
(五)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评估。理论考试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引航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评估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国际通用语言听力测验与口试等方式,重点对引航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六)引航资历,是指持有不同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期间所引领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数;
(七)引航范围,是指在所取得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上签注的港口、航线及相关水域;
(八)良好的安全记录,是指在截止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日期前5年内未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引航员任职的申请、受理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应当符合《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引航员任职申请的权限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引航员健康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8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201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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