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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

来源:中国交通运输部 | 作者:慧磊 | 发布时间: 2022-11-23 | 30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

修理港口超出本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本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时纠正缺陷,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纠正情况,需要进行临时检验的,应当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或者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