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料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料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从事供受作业,或者所提供的船舶燃料超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 2013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201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2016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2017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