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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6年第17号)

来源:交通运输部 | 作者:嘉松 | 发布时间 :2026-10-08 | 3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第三十八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进行船舶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强制性标准及操作规程。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燃油以外其他燃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并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燃料供受单证应当列明船舶船名,船舶识别号或者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料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料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料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料供受单证保存3年。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还应当向船舶提供燃油样品,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料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料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燃料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条 船舶应当在出港前将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种类和数量,主机、辅机和锅炉功率以及运输活动数据等信息按照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第四十一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且作业量超过300吨时,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四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

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  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间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  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九条  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倾倒区域、倾倒时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向海域违法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二)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三)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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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慧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