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应当对上述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受载、承运。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应当将列有所载危险货物的装载位置清单、舱单或者详细配载图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运集装箱拟拼装运输有隔离要求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危险货物,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作业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装卸作业期间,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并靠。使用的货物软管应当符合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散装液化气体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当建立作业前会商制度,并就货物操作、压载操作、应急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从事散装液化天然气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还应当采取装货作业期间在船上设置岸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和卸货作业期间在岸上设置船方应急切断装置控制点等措施,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停止货物输送作业。
协助散装液化气船舶靠离泊的船舶应当设置烟火熄灭装置及实施烟火管制。
禁止其他无关船舶在作业期间靠泊液化气码头、装卸站。
第二十九条 船舶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置换,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安全作业区、内河等级航道和沿海设标航道,编制作业方案,制定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船舶燃料加注、加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负责过驳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审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进行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要求;
(二)拟过驳的货物符合安全过驳要求;
(三)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
(四)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过驳作业方案、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申请人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上过驳作业申请书;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水上设施适装证书;
(三)拟过驳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参加过驳作业的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过驳作业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拟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周边环境适宜开展过驳作业且对水域资源以及附近军事、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的证明材料,包括拟过驳作业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限制作业的条件等;
(六)过驳作业方案,包括拟进行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和辅助船资料,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需提交有关检验文件;
(七)过驳作业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时起,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港口水域外过驳作业前,根据过驳作业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在安全作业区内进行作业,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无关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进入。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从事加注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的种类、时间、地点、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通过船舶为液化天然气及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水上加注船、趸船补给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本规定水上过驳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航路、航道等区域性的特殊规定。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散装液化气的船舶,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第三十六条 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应当在抵港72小时前(航程不足72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计抵港时间。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的,还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抵港时间。
第三十七条 散装液化气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通航水域进行试气试验的,试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试验方案并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论证,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落实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安全保障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评估论证,确定护航、合理安全距离、声光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征求相关港航管理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在船舶吨位、载运货物种类、航行区域、航线相同,且周边通航安全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再重新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超标排放、危险货物落水等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前款规定的清洗:
(一)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
(二)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经拟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同意;
(三)已经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
卸货港口没有接收能力,船舶取得下一港口的接收洗舱水书面同意,可以在下一港口清洗,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事先确定航行计划和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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