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验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情况、客车类型等级情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未及时、准确、完整上传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检测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档案内容,实现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信息共享。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审验、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或者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执法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2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6月2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年9月2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9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