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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4号)

来源:交通部 | 作者:嘉松 | 发布时间 :2023-05-29 | 325 次浏览: | 分享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者应当严格落实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充分利用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省级设施的运行状况、安全态势,并组织做好预警通报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公路水路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路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急演练相关工作,并将应急预案、应急演练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省级设施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建立问题台账,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检测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

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应当在国家网信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开展,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的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重要资产清单、网络日志等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网络安全工作不力、重大安全问题隐患久拖不改,或者存在重大网络安全风险、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运营者,约谈单位负责人,并加大网络安全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一)未履行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在开展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

(三)将在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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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慧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