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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训练机构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3号)

来源:中国交通运输部 | 作者:慧磊 | 发布时间 :2022-11-23 | 97 次浏览: | 分享到:

(6)结业证书编号;

(7)结业日期。

第65.55条 训练记录要求

(a)训练机构应当为每名学员建立执照课程训练记录,包括所有教员名单、涵盖的学科课程和考试成绩。该记录在学员结业后应当至少保存3年。

(b)训练机构应当在学员结业后2个月之内将训练记录报送颁发其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所有结业学员名单和成绩表;

(2)所有未结业学员和退学学员名单、成绩表或者退学原因。

第65.57条 合格证的内容

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合格证持有人名称;

(b)合格证持有人地址;

(c)合格证编号;

(d)生效日期;

(e)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名称;

(f)合格证持有人的权利;

(g)民航局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65.59条 合格证真实性

任何人不得伪造或者篡改合格证。

第65.61条 合格证有效期

(a)合格证的有效期为5年。

(b)合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c)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延续合格证有效期申请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按照本规则第65.41条和第65.43条的规定办理,并在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d)合格证被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交还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65.63条 合格证的修改

(a)合格证颁发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民航地区管理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提出修改合格证要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民航地区管理局将修改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合格证持有人,并确定10个工作日以上的合理期限,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2)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合格证持有人提交的书面资料和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至少在拟修改内容计划实施20个工作日前提交修改申请;

(2)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修改申请后,对拟修改部分按照本规则第65.43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65.65条 合格证的展示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训练地点展示合格证。

第65.67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

(a)训练机构应当制定训练大纲(含训练课程),供相关的训练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使用。

(b)训练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按照本规则第65.49条要求制定或者修订的训练大纲。

(c)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或者批准其修改后,训练机构可以按照该大纲进行训练。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训练机构进行的训练与训练大纲不一致时,可以要求其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或者对训练作出更正。

第65.69条 训练管理手册及其修订

(a)训练机构应当制定训练管理手册,供相关的训练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使用。

(b)训练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按照本规则第65.51条要求制定或者修订的训练管理手册。

(c)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训练管理手册或者其修订,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或者批准其修改后,训练机构可以按照该训练管理手册进行训练。

D章  监督管理

第65.71条 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监督检查

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随身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第65.73条 对训练机构的监督检查

(a)局方依据职责对训练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b)训练机构应当配合局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

(2)训练大纲和训练管理手册;

(3)人员、设施、设备和相关记录。

第65.75条 信用管理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a)在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b)在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过程中申请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c)在行使飞行签派员执照权利过程中故意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章  法律责任

第65.77条 违规申请和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的处罚

(a)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或者合格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当事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

(b)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或者合格证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撤销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

第65.79条 违规行使执照权利的处罚

(a)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行使执照权利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运行控制工作,对其所在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b)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e)款规定的除外。

(c)运营人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e)款规定的除外。

(d)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5.71条规定,未随身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e)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不满足本规则第65.7条规定的要求,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民航局撤销其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81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或者征候有关处罚

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征候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由民航局暂停或者撤销其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83条 未取得合格证擅自训练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合格证擅自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颁发的成绩单和结业证书无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教学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85条 训练机构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处罚

(a)训练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人员未达到本规则第65.45条规定要求的;

(2)教室、教学设施、设备未达到本规则第65.47条规定要求的;

(3)训练大纲不符合本规则第65.49条规定的要求的;

(4)训练管理手册不符合本规则第65.51条规定的要求的;

(5)未按照本规则第65.53条规定的要求管理训练结业证书的;

(6)未按照本规则第65.55条规定的要求保存训练记录的;

(7)使用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或者未按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或者拒绝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的;

(8)使用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管理手册,或者未按批准的训练管理手册实施训练,或者拒绝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对训练管理手册作出修改的;

(9)为训练不合格的学员颁发训练结业证书;

(10)伪造或者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

(b)训练机构有本条(a)款规定的情形,经局方审查不满足本规则第65.39条规定的要求,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其合格证。

(c)训练机构拒绝、阻碍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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