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
(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
(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
(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船舶试航、试车;
(六)船舶悬挂彩灯;
(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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