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表》(式样见附件1);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材料;
(九)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十)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十一)营业执照;
(十二)学时收费标准。
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备案材料提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四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教练员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担任教练员。鼓励教练员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的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不得聘用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者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第二十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2)。
在教学过程中,教练员不得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学技能、应急处置等相关内容的岗前培训,加强对教练员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按要求报送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教练员档案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取得情况、参加岗前培训和再教育情况、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等。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练员信息档案,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教练员信息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与备案事项保持一致,并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保障学员自主选择教练员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服务模式。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三十一条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身份证明。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驾驶证。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培训教学活动。
培训教学活动结束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员结业考核,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式样见附件4)。
《结业证书》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式样监制并编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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