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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7号)

来源:中国交通运输部 | 作者:慧磊 | 发布时间 :2022-11-23 | 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拒绝运输:

(一)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拒不支付应补票款、加收票款的;

(二)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三)购买实名制车票但不接受身份信息核验,或者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施隔离管理的;

(五)扰乱车站、列车秩序,严重精神障碍和醉酒等有可能危及列车安全或者其他旅客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旅客不听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劝阻,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车票改签与退票

第三十条  因旅客自身原因不能按车票记载的时间、车次、车厢号、席别和席位号乘车,或者按照本规程规定被拒绝运输时,旅客要求办理退票或者改签的,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导致旅客不能按车票记载的时间、车次、车厢号、席别和席位号乘车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办理退票或者改由其他车次或者席位运送旅客。重新安排的席位票价高于原票价时,超过部分不予补收;低于原票价时,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得收取退票费。

第三十二条  旅客办理退票、申请退款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退款手续,上述时间不含金融机构处理时间和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

第六章  行李运输

第三十三条  行李票是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的凭证,应当载明车票票号、发站、到站、包装、件数、重量、费用、承运时间及旅客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主要信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旅客凭有效车票、身份证件可以在行李办理站间托运行李,行李票和车票的发到城市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明确旅客托运行李的相关规定,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总重量限额;

(二)每件行李的重量及尺寸限定;

(三)超限行李计费方式;

(四)是否提供声明价值服务,或者为旅客办理行李声明价值的相关约定;

(五)特殊行李运输的相关规定;

(六)行李损坏、丢失、延误的赔偿标准或者所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旅客托运行李应当遵守国家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不得夹带货币、珍贵文物、金银珠宝、档案材料、证书证件等贵重物品。

铁路运输企业在承运行李时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应当拒绝承运或者终止运输,并通知旅客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李的包装应当完整牢固、适合运输,包装材料和方式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和条件。

第三十八条  行李应当随旅客所乘列车或者就近列车运送,如遇特殊情况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旅客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办理行李托运变更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旅客领取到达的行李。

行李从运到日起,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至少免费保管3日;逾期到达的行李应当至少免费保管10日。因行李损失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应当适当增加免费保管日数。

对前款规定的时限,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在行李运输过程中,行李发生损坏、丢失或者延误,旅客要求出具行李运输损失凭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自然灾害、恶劣天气、设备设施故障以及安全事故等对旅客出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依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品,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  线路中断、列车不能继续运行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妥善安排受阻旅客,并及时公告铁路旅客运输相关业务停办、恢复等信息。

因线路中断影响旅行,旅客要求出具证明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四条  线路中断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承运的行李,并及时通知旅客,与旅客协商处理方案。

第四十五条  发生旅客急病、分娩、遇险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并做好记录。

公安机关开展调查、侦查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协助收集相关证据、调查事件发生原因。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旅客投诉与建议

第四十七条  旅客有权就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问题向铁路运输企业投诉,也可以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旅客运输投诉处理机制,设立电话、网络、信件等投诉渠道并对外公布,配备必要的投诉处理人员并保证投诉渠道畅通,运行良好。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旅客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答复受理情况,10个工作日内告知实质性处理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记录旅客的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投诉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认真研究旅客提出的服务改进意见建议,必要时主动沟通并作出答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铁路营业站及营业线的启用、封闭和业务范围的变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

第五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利用旅客列车办理包裹运输业务的,参照本规程行李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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