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规定,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二)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三)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料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料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船舶燃料供给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规范要求从事供受作业,或者所提供的船舶燃料超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 2013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201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2016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2017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