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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3号)

来源: | 作者:嘉松 | 发布时间: 2025-04-21 | 58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引航员培训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应当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考试,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二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二十六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持有海船无限航区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3000总吨及以上一类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航范围考试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航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二十八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航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二十九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航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条 参加适任考试的,经考试后,有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所有已考科目的成绩失效。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成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第三十三条  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并保持档案信息连续、完整、有效。

引航机构应当在引航员技术档案中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技术档案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除引航机构报备的信息外,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引航员技术档案中记载引航员考试以及违法记录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引航机构。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

第三十五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当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进行引航员适任能力考核;考核结果表明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应当撤销其适任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发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员在发生事故前的本等级引航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的引航资历。引航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2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或者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

第三十八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