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安管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考核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管人员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安管人员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安全生产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施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考核合格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考核合格证书,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考核合格证书3个月至6个月,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考核合格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考核合格证书,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铁路、民航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及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