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约谈单位问询有关问题;
(四)约谈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五条 约谈工作应当形成约谈纪要,经约谈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印发被约谈单位。被约谈单位为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必要时可将约谈纪要抄送被约谈单位的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约谈单位应按照约谈纪要的要求完成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约谈单位。
第十七条 约谈单位应了解被约谈单位整改进展情况,适时开展跟踪督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开展的约谈工作,由部内相关司局提出,报部领导批准后,以部名义实施。由部领导或授权相关司局主要领导主持约谈。
第十九条 因交通运输事故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确需约谈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部可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有关规定,提请国务院安委办按照有关程序开展约谈。对涉及中央企业的,可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约谈。
第四章 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及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二)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不落实或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整改评估中发现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确或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不健全,导致安全监管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
(五)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行业中央企业实施挂牌督办:
(一)党中央、国务院交办,需由部牵头督办整改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需部督促进行整改的;
(三)安全监管和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需部督促进行整改的;
(四)对部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挂牌督办单位,通知应包括督办事项、督办内容、整改要求、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及时制定和完善整改方案,收到督办通知起30日内报挂牌督办单位,并组织实施。接受挂牌督办单位的跟踪督导。
整改方案应包括目标和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整改措施、时间安排、应急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掌握整改落实进展情况,适时开展跟踪督导。
第二十五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应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将整改情况报挂牌督办单位,提出核销申请。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通报,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核销申请后,应对督办事项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提出核销意见。同意核销的,下发通知予以核销;不同意核销的,应说明理由,并责令继续整改。
第二十七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制定安全生产防范措施或应急预案,并报挂牌督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跟踪督导或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被挂牌督办单位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或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事项,由部内相关司局负责提出挂牌督办和核销建议,报部领导批准,以部办公厅名义印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实际情况,可分别或同时实施警示、约谈、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职责分工,在各自领域完善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安委办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1〕777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交安监〔2013〕4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