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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2号)

来源:中国交通运输部 | 作者:慧磊 | 发布时间 :2022-11-23 | 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除外。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该组合不得与下列标志产生混淆:

(一)Q简语电码中所用的以Q字为首的三字组合;

(二)遇险求救信号SOS,或者XXX、PAN或TTT等其他紧急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机翼的下表面。机翼下表面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位于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个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身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标志在安定面上,则应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六)每个单独一组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高应相等。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朝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尽可能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

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应当符合民航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适当位置。

本条所称名称,是指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法定名称或者简称。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三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符合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者临时登记证书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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